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原告 高煌昌 即鈞安實業社

被告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黃子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61線側車道11K-19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擔任下包,兩造約定民國108年5月、6月工程款分為新臺幣(下同)655,069元、299,329元,共計954,398元。嗣原告派遣勞工即訴外人 陳豊茂 於108年6月19日執行業務不慎受傷,兩造遂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被告先行保留原告前揭工程款,作為陳豊茂醫療及補償費用之用途,待兩造與陳豊茂和解後,被告即作找補。嗣兩造與陳豊茂於109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第4次會議達成和解,該次會議原告係委任被告公司股東 鄭傑 進行協商,和解內容:兩造願共同連帶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元(含先前已付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醫療費5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上述和解金業於109年5月15日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將保留之工程款進行找補,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4,398元(扣除原告已付醫療費55萬元,計算式:954,398-550,000=404,398);當初鄭傑口頭說原告只需要付1,681,500元,其餘由被告公司支付,也承諾109年5月15日可以去被告公司領取剩餘40萬餘元工程款,為此依系爭證明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晉德公司均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兩造與被害人陳豊茂達成之系爭和解結果為: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元,且並未約定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各負擔3,340,750元(=6,681,500÷2)。因未約定內部分擔額,被告既已先行給付500萬元予陳豊茂,原告僅給付1681,500元(=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醫療費55萬元),是被告自得依民法281條規定承受債權人陳豊茂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1,659,250元(=3,340,750元-1,681,500元),以此抵銷本件原告請求工程尾款404,398元後,尚有不足,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訴外人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均為被告之下包廠商,由原告負責調派工人至現場施工,晉德公司則負責提供施工現場所需車輛。108年6月19日原告派遣3名人員即訴外人陳豊茂、 葉火生王國華 至工程現場進行鑽心取樣,葉火生駕駛車輛搭載陳豊茂,因貪圖方便,陳豊茂站立於車尾昇降門上,車輛迴轉至道路另一側時,陳豊茂重心不穩而跌落道路,工作完成後陳豊茂始返家休息,該日晚間陳豊茂身體不適陷入昏迷,送醫治療迄今仍未清醒。上開工 安意外 ,兩造為保障陳豊茂權益,共同簽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被告先扣留5、6月工程款共954,398元,待兩造與陳豊茂和解後,被告再行找補。另原告與晉德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約定渠等未結清之工程款924,254元,由晉德公司先給付原告434,254元,並以協議書約定剩餘50萬元則保留做為日後倘原告需對陳豊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工安意外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最終於109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第4次會議達成和解,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元(含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醫療費用55萬元)。被告已給付500萬元予陳豊茂,原告僅給付1,681,500元予陳豊茂(其中1,131,500元係原告透過團體保險理賠,另55萬元則由被告於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給付陳豊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456號、第39359號起訴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與陳豊茂達成和解,被告應依系爭證明書找補給付原告所餘工程款404,39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依兩造對於陳豊茂之連帶債務分擔主張抵銷應付所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內容:「...據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十五條,前揭新臺幣262,000元得充抵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應支付陳員之款項及和解金乙方(按即原告)應連帶支付部分,故而保留乙方5月及6月工程款,各計$655,069元及299,329元(合計共$954,398元),作為陳豊茂醫療及補償費用之用途,待甲(按即被告)、乙雙方與陳員和解,甲方即作找補」等語。佐以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15條:「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從系爭證明書文字觀之,被告保留5、6月工程款954,398元目的在於作為陳豊茂醫療及補償費用,兩造與陳豊茂達成和解,僅發生被告需履行找補義務,並非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扣除醫療費55萬後所餘工程款404,398元,亦需先滿足陳豊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兩造與陳豊茂達成和解,條件成就,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404,398元,並非有據。

 2.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委任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鄭傑,就勞工陳豊茂與雇主即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事件,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並同意授與調解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委任書上簽名為其個人親簽,並將印章交給鄭傑蓋用於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鄭傑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出席第4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次會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元(含已付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醫療費用55萬元,共1,681,500元),原告自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3.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和解契約既約明由兩造連帶給付和解金,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就和解金內部分擔比例另有契約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就和解金6,681,500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3,340,750元,原告僅給付1,681,500元予陳豊茂,被告則給付500萬元和解金予陳豊茂而全數清償連帶債務,原告因而同免責任,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1,659,250元(=3,340,750元-1,681,500元),且抗辯以此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工程款404,398元,尚有不足,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04,398元,則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鄭傑口頭承諾原告只需付1,681,500元,其餘由被告公司支付,亦承諾109年5月15日可至被告公司領取剩餘40萬餘元工程款,此為被告所否認。查鄭傑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10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瑞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以下)。依上,可認109年4月16日鄭傑受原告委任參加第4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鄭傑承諾和解金分擔比例、給付工程款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證人葉火生、鄭傑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指稱之前開約定,縱認證人鄭傑於說服原告簽立委任書時,曾說「你可以不用出錢,我們公司來處理掉」(見本院卷第126頁),亦非兩造就連帶責任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至多為鄭傑個人承諾原告不用額外提出款項,難謂已承諾原告即可向被告領取剩餘工程款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404,3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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