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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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李彩霞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裁定」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