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徐美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所為之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9,935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45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