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徐美玲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再審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法定代理人,佳郃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向再審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有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33,000元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以伊本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嗣佳郃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因財務困難即未再如期給付貨款,再審被告遂以伊為系爭訂購單上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從未見過系爭訂購單,亦未於系爭訂購單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及用印,此係訴外人即佳郃公司副總 朱志安 未經伊授權即在系爭訂購單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蓋上伊之小章,並持之行使,伊從未有擔任貨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伊已對朱志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志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曾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舊法時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審查,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又因再審原告起訴時間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5項規定之再審除斥期間,本件再審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佳郃公司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佳郃公司積欠再審被告貨款1,949,935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因此,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係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亦同,此判例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以民事訴訟法511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為由而不再援用)。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債權憑證即系爭訂購單上之連帶保證人即伊之印文係遭朱志安偽造,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亦核閱屬實,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5月20日確定,再審被告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訂購單即非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憑以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即自民國104年7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得於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且對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得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日具狀對朱志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106年6月8日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可參。是以,再審原告既早已認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訂購單係偽造,本得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更得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提起再審,詎其未能注意相關期間規定,致未能保障自身權益,本件聲請再審,不僅於法不符,更無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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