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因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稱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零時3分許,因心情不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已丟棄滅失)分別刮損 陳立偉 、 吳軒樓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烤漆,致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立偉、吳軒樓。嗣陳立偉、吳軒樓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吳軒樓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立偉、吳軒樓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侵害之財產權利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7月10日、8月8日因與本案相似之刮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時,曾將被告送羅東聖母醫院做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91年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改稱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多次頻繁住院治療,迄今仍多次因上開病症而住院,其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論其在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少,有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因上開鑑定做成的時間與被告犯本案之時間相近,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被告本案時的情狀相似,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一時心情不好,即以美工刀刮損他人汽車烤漆,造成被害人需耗費金錢、時間修復,兼衡被告現為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精神狀況不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美工刀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美工刀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工具,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5日凌晨零時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分別刮損 尤駿彥 、 黃俊喆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烤漆,致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尤駿彥、黃俊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尤駿彥、黃俊喆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尤駿彥、黃俊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尤駿彥、黃俊喆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