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原告 林憲同 被告 田禮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自字第43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起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禮誠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林憲同提起自訴,其中被訴誣告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43號判決無罪(被訴誹謗、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自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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