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告 曾文財 被告 劉珍鳳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別於新北市板橋區福德市場、四維市場及新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向被告購買珠寶飾品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惟被告所賣之飾品均為贗品,欠缺被告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語。查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位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地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