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倫前因於民國105年4月5日犯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5年5月1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明倫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05年5月1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後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惟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受刑人於飲酒後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經本院認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被告並已於106年3月9日完成履行指定之80小時義務勞務,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夥同他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而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涉犯恐嚇之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二案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前後各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受刑人已於106年3月9日完成履行指定之80小時義務勞務,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