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徐美玲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935元,應徵裁判費20,30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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