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楊○○法定代理人楊○林
徐○娟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邱崧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7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驚而失控摔倒在地面上,並滑行擦撞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中間處(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嗣經手術切除)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000號(下稱刑事一審)、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0000號(下稱刑事二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三)伊因前揭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26元、就醫往返計程車資1,290元、看護費用24,200元(看護期間11天,每日費用2,200元)、脾臟切除致降低免疫力而需定期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20,160元(每5年施打1次,每次費用1,680元)、流感疫苗費用114,000元(每年施打2次,每次95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796,400元(每月購買1瓶,每瓶1,100元)、因受傷101天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4,067元(住院11天及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月共計101天,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430,808元(以工作期間45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33%,及按法定最低工資22,000元為基準計算)等損害,另伊因上開傷害需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且手術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脾臟切除後無法劇烈運動,影響生活作息,致伊身心極為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287,451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3,287,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原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又未依速限減速,更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係違法駕駛人,並有系爭事故當日影片及截圖照片可憑,刑事與民事法院均應重新調查本件案情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豐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光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失控摔倒在地面上,並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醫治後將脾臟完整切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致伊驚而失控摔倒而滑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抗辯伊當時係靜止狀態,是原告超速自摔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件具狀為上開抗辯,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中供稱:「我準備左轉停等中,對方機車從對向直行駛速度很快就壓到斑馬線後就自摔後又滑行擦撞我的車子的右方。」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當時我行駛中,對方騎機車速度很快,當時我是要左轉,我有停下來等他,結果是他自己摔倒,我沒有與他發生碰撞,他跌倒後我有左轉,他的機車碰到我的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亦即主張其在左轉前,有停下來等,是被告速度很快自己摔車。惟經本件事故所涉被告刑事案件二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21時58分42秒:畫面右側出現乙○○騎乘之機車,當時雙方燈號均為綠燈,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至路口對向車道,自小客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機車有煞車之動作,機車車身傾斜。21時58分43秒:機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自小客車煞車燈有亮起。21時58分45秒:機車往前滑行至自小客車前。21時58分49秒:自小客車上有人自左側下車。」,並有刑事二審卷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02至113頁)。足見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光陽路相對車道上行駛,於原告之系爭機車直行騎到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顯示左轉燈,從對向車道左轉開過來,車頭並已進入原告的車道,原告驚而煞車,機車因而傾斜倒地,往前滑行,此時被告才煞車(因煞車燈亮起),原告的機車滑行到被告之小客車前。即被告係駕車直接左轉,車頭轉進對向車道時,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驚而摔車,且於原告摔車後,被告才煞車停住,非如被告所辯其停車讓原告先行,結果原告自行摔車。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摔車當時為靜止狀態,與事實顯不相符,而不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超速,自摔滑行後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而原告於員警詢問中供稱:我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亦即依原告所述,其當時並無超速,復查無可資證明原告超速之證據,是尚難認定原告為超速行駛而造成自摔。另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電視報導影片之截圖照片7張,及於刑事二審提出同上開新聞報導影片截圖4張及新聞報導(文字版)一則(見刑事二審卷第9-16頁)欲證明原告係自摔。然查該截圖顯示電視報導畫面所載「雨天撞車16歲少年無照心虛竟說是自摔」之旁白文字,係新聞媒體所製作,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告摔車之結果無須負過失責任;另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文字版)內容亦提及:「警方指出,監視器畫面顯示,汽車左轉和機車自摔幾乎是同步,因此研判是直行機車想通過路口時,看到左轉車來不及煞車才會撞上,因此汽車也有責任」(見刑事二審卷11頁),並未否認被告可能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提出之前揭新聞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並無過失。
3.另證人即被告車內之乘客古○○於偵訊中雖證稱:「因為當時有下雨,紅綠燈停車等左轉燈,對方車速很快,是他先跌倒,然後撞到我們的車。」;證人即被告車內之乘客王○○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我們轉彎過去,有停在那裡,車有停住,是對方車滑倒來撞我們的車,我們是在車停止狀態中被對方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惟查:系爭路口號誌,並無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燈,此經員警實地檢視並製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被告於刑事一審亦供稱當時雙向都是綠燈,沒有左轉專用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是證人古○○證稱係被告紅綠燈停車等左轉燈時,原告車速很快自摔,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王○○證稱「當時我們轉彎過去」等語有異,而不足採。又依前揭刑事二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的車頭已左轉進原告的車道,原告驚而煞車摔倒,之後被告才煞車,有前揭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可憑,是以證人王○○證稱當時被告車轉彎過去,有停在那裡,車有停住,是對方車滑倒來撞我們的,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開二位證人古○○、王○○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應有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地檢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於105年9月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覆議會)覆議,該會稱:「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第101頁)。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可供參酌。是被告有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伊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驚而失控摔倒在地面上,並滑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應屬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6,52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支出費用1,860元,及該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手術治療,迄至同年3月29日出院支出費用20,116元,及同年4月1日回診拆線支出費用760元、同年4月7日回診施打13價肺炎鏈球菌支出費用3,79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526元,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8頁),核無不合,堪以採信,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計程車資1,2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家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中國附醫間之最短汽車路徑為8.4公里,單趟車資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為258元(計算式:8.4公里=1500公尺+(200公尺×34.5),85元+(5×34.5)=258元)。則伊於105年3月29日從中國附醫出院返家、105年4月1日往返回診中國附醫、105年4月7日往返回診中國附醫,共計5趟之車資為1,290元(計算式:258元×5趟=1,290元),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20頁),核屬相符,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24,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11日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依其提出中國附醫105年4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經急診住院,105年3月19日手術後轉加護病房,105年3月20日轉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民國105年3月29日住院出院」(見附卷第21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與合格看護公司簽約所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天=24,200元),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20,160元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導致脾臟破裂而必須完全切除,對脾臟本身所擔負身體免疫及造血功能而言,已達減損機能之損害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05年6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567號函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該院於106年5月17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04495號函文並稱:「乙○○就醫病歷資料,據臨床判斷,病人脾臟切除後,其免疫功能相對於正常人較差,若遭遇肺炎或其他感染時,較容易引發嚴重併發症。」(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將脾臟切除,致免疫力降低,易有增加細菌感染(特別是肺炎球菌)之趨勢等語,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為增強免疫力,伊終生有持續每5年施打一次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7年6月7日桃醫醫字第1071907151號函文於說明欄第二、三點函復:切除脾臟是會因此導致人體免疫力明顯較平均一般人降低;原告主張其因切除脾臟,故而持續終生,每5年施打一次肺炎疫苗,以增強其免疫力,所為主張及次數均有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又中國附醫107年7月12日院兒字第1070008344號函文於說明欄記載「13價肺炎雙球菌疫苗每劑為3,300元,23價肺炎雙球菌疫苗每劑為1,190元;患者於16歲切除脾臟,根據文獻因切除脾臟之病患較容易遭受肺炎鏈球菌感染,故建議進行肺炎鏈球菌疫苗之接種。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施打後保護效力約為5年;接種計畫為患者於切除脾臟後14天接種一劑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其後間隔8個星期接種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後間接5年再一次接種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其終生有持續每5年施打一次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每次至中國附醫施打疫苗之醫療費用尚須包含掛號費150元、診察費325元及藥費15元,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7日於中國附醫施打13價肺炎雙球菌疫苗之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觀之該醫療費用收據係記載掛號費150元、診察費325元,及藥費3,315元,此藥費應為當時所施打13價肺炎雙球菌疫苗之價格,原告主張除疫苗費用外尚應給付藥費15元,應不可採。則原告主張每次施打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所需費用為1,680元,其中1,665元部分(計算式:1,190+150+325=1,665元),為屬可採。逾此部分之15元,即屬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18日車禍當時為15餘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15歲、16歲之平均餘命各為62.27年、61.29年(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60年,並提出內政統計通報(見附民卷第22-23頁)為證,未逾前揭範圍,核屬可採。是原告除於105年4月7日第一次施打一劑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此費用已計入醫療費用26,526元之內,不計入本項目金額)後,間隔8個星期起即於得第一次接種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其後每隔5年施打一劑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主張於伊平均餘命期間,須定期每5年施打1次,1次1,665元,所需費用共計19,980元(計算式:
60/5×1,665元=19,980元),而受有上開損害,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2)流感疫苗1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上開中國附醫107年7月12函文所示,該院之4價流感疫苗每劑950元,則伊亦有於平均餘命期間,定期每年施打2次之需要,所需費用共計114,000元(計算式:
60×2×950元=20,160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其除有每5年施打一次肺炎疫苗外,尚需每一年施打兩次流感疫苗,以增強其免疫力,其上開主張及次數是否有醫學上之根據?」桃園醫院107年6月7日桃醫醫字第1071907151號函文於說明欄第二、三點函復:「流感疫苗施打據桃園醫院小兒科感染科主任表示並不一定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定期施打流感疫苗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3)營養品796,400元:原告主張其切除脾臟因此導致免疫力明顯較平均一般人降低,亦有補充營養品之需要,其所需每瓶營養品費用1,100元,可食用12天,伊前已購買4瓶支出4,400元,又於伊60年之平均餘命期間,如以1個月僅購買1瓶1,100元計算,則將支出792,000元(計算式:60×12×1100=792,000元),共計796,400元(計算式:4400+792,000=796,400元)云云,並提出購買營養品之收據、營養品相關資料及說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61頁)。惟查,原告就其須補充上開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為證。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定期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之費用,則其主張有再為補充上開營養品之需要,自須具有「必要性」,始得准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補充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其僅聲請本院向桃園醫院、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小兒科醫師函詢其主張補充上開營養品是否「合理」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4,067元: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住院11日,以及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月,共計101天之期間,按法定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因而受有10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74,067元(計算式:22,000/30×101=74,0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經查:
(1)原告因受傷而住院11日,業經本院認定可採;另其提出之中國附醫10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宜在家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101天不能工作(計算式:11+30×3=101天),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係自105年2月17日起至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並經該公司為其以月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工保險,卻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惟○○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之105年6月20日,始讓伊辦理退保,致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內有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又伊於○○公司工作當時為高職生而為部分工時,固非全日工作,但伊當時如果有去做全日工作,應可獲得最低工資22,000元之薪資,故伊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仍應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僅15餘歲,且其主張就讀高職,係半工半讀等語,則其平時既需就學,除非寒暑假期間,正常情形,至多僅能為部分工時工作,原告請求之101天期間係自105年3月18日起至6月底,並非暑假期間,其主張按全日工時計算工作收入損失,自不可採。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公司為其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原告既自承當時為部分工時工作,則原告如未受傷,亦應依原本受僱情形為部分工時,且僅得取得該部分工資,是其因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僅能以部分工時計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失超過每月以11,100元計算之金額,是原告不能工作之101天所受收入損失應為37,370元(計算式:11,100/30×101=37,370元)。原告於此部分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0,808元部分:原告主張伊自20歲時起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5年,卻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切除脾臟,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3.33%比例,按法定最低工資22,000元為基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所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430,808元等語。經查:
(1)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脾臟之切除,對身體之免疫功能會造成影響。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依前揭所述,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又原告目前仍為高職學生,僅有半工半讀,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成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33%(計算式:280÷1200×100=23.33),本院認上開比率應屬適當,可供採憑。
(3)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20歲時起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5年,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6年9月6日公告修正為每月22,00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告主張以每月22,000元(即每年264,00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亦屬可採。
(3)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其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54年4月16日)止之所得金額6,639,442元(計算式為:264,000×25.00000000+(264,00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
00000)=6,639,442.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後,扣除原告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20歲時(即109年4月16日)止之金額1,002,473元(計算式為:264,000×3.00000000+(264,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002,473.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再乘以原告因此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23.33,即得1,315,105元(計算式:(6,639,442元-1,002,473元)×23.33%=1,315,105元)。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315,1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脾臟切除,且手術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脾臟切除後無法劇烈運動,影響生活作息,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輕,自受精神及肉體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現為高職學生,平時半工半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稱其學歷為科技大學,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刑事一審卷第138頁反面)等情;又查原告105年所得54,52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價值2,847,800元之土地一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24,471元(包含醫療費用26,526元、就醫往返計程車資1,290元、看護費用24,200元、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19,9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3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15,1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固經原告否認,抗辯本件係被告違規左轉,縱其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亦無法即時煞車,故並無過失;退步言,縱認其有過失,亦為次要責任云云。惟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雙方之行車方向均為綠燈,且該路口並無專用左轉燈,已如前述,是原告行駛至該路口,對向來車亦有可能有左轉狀況,自應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車前狀況,然被告並未舉證其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有其無法注意之情事,則仍應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見,亦均認定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6日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刑事二審第1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無照駕駛部分,係屬違反交通法規,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尚與有無過失無涉。另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左右,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超速情事。本件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依規定應減速而疏未減速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不可採。前揭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及臺中市覆議會亦稱同上開意見(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刑事二審第10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所引用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他字卷第53頁)。而本件系爭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是本件事故應無上開應減速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不能證明原告行車超過速限50公里,或有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之清事,尚難認其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部分鑑定意見即為本件所不採,併此敘明。
3.綜上,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驚而失控摔倒在地面上,並滑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47,130元(計算式:1,924,471元×70%=1,347,130元)。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07,474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347,130元,經扣除該理賠金額507,47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39,6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6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06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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