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王智揚 被告余 袁美玉
余金彥 余金雄 余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0元由被告負擔各五分之一即2,0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5分之1,且依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房地如原物分割,除不利於經濟價值外,勢必造成利用與通行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業經本院106年度宜調字第256號行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為一透天厝,房屋現由被告一家人占有使用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以系爭房地之實物狀態,無從以原物分割為上下樓或垂直分割為左右各半之方式為之,亦即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特定部分使用,故以原物為分割確有困難,並不適當;而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益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從而,本院綜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5,840元+測量規費4,450元(原告預繳)=10,290元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宜蘭市│ 慈安 ││348│35.05│原告1/5│││││││││被告 余袁美玉 1/5│││││││││被告余金彥1/5│││││││││被告余金雄1/5│││││││││被告余金仁1/5││├───┼────┴───┴───┴─────┴─────┴────────┤││備考││├─┼───┼────┬───┬───┬─────┬─────┬────────┤│2│宜蘭縣│宜蘭市│慈安││349│29.22│原告1/5│││││││││被告余袁美玉1/5│││││││││被告余金彥1/5│││││││││被告余金雄1/5│││││││││被告余金仁1/5││├───┼────┴───┴───┴─────┴─────┴────────┤││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1│宜蘭縣宜│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住家用│一層:40.50││原告1/5│││蘭市○○○○○段348、│慈安路70巷1│,鋼筋│二層:40.50││被告余袁美玉1/5│││段247建│349地號│弄34號│混凝土│合計:81.00││被告余金彥1/5│││號│││加強磚│││被告余金雄1/5││││││造│││被告余金仁1/5││││││││││├─┼────┼──────┼──────┼───┼──────┴──────┼─────────┤│2│宜蘭縣宜││宜蘭縣宜蘭市││範圍及面積如107年3月9日宜│原告1/5│││蘭市慈安││慈安路70巷1││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余袁美玉1/5│││段247建││弄34號││所示即增建騎樓(第一層)│被告余金彥1/5│││號未辦保││││8.42、增建磚造鐵皮雨遮(第│被告余金雄1/5│││存登記部││││一層)10.89│被告余金仁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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