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耀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4月、2年3月、3月、4月、1年3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耀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6年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2年3月、3月、4月、1年3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不因嗣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與同法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影響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