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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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肆顆及賭資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麗櫻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4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麗櫻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0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4顆及賭資共3,00
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陳國彬 、 張文宗 、 張冠瑋 、 張美玉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