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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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拾貳GAUGE制式散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魏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民國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12
Gauge霰彈槍子彈3顆」之記載,補充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詎其在網路上與某賣家聯繫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由魏俊雄以每顆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並自斯時起持有(魏俊雄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時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間之持有犯行,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俊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扣案子彈是伊在網路上與某賣家聯繫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手槍部分已被查獲並判刑4年等語。經查,被告曾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裁判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自100年4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子彈3顆時起至100年10月18日(即前案宣判日)止間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應與前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被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船員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原3顆,試射1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制式散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所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魏俊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俊雄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12Gauge霰彈槍子彈3顆,藏放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客廳沙發坐墊下,嗣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警方經其同意至上址搜索查獲上開子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魏俊雄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霰彈3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