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蘇三郎 被告 郭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蘇三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
被告郭春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龍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吉春 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郭春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6,201元,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郭春龍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被告郭春龍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0元【計算式:6,830×6%=4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三郎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6,420元【計算式:6,830-410=6,420】。
(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587,581元提起上訴,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585元,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原告蘇三郎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三郎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005元【計算式:6,420+9,585=16,005】,被告郭春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