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孋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孋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6行所載「(公司登記「 莎昀 百貨」),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染髮霜1瓶(價值新台幣99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染髮霜置放在其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員 黃盈儒 發現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公司登記「莎昀百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愛絲玩色持久染髮霜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隨即離去,嗣店員黃盈儒發現有異,經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孋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因憂鬱症等精神問題就醫,在精神恍惚及無意識下在該商店內拿取商品忘記付款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觀之被告除竊取上開染髮霜外,當時另有購買1瓶染髮霜,其尚知至商店櫃檯就該瓶染髮霜結帳乙節,足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又被告自承當時要核對染髮霜的顏色是否其所需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亦徵被告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醒無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行竊模式均甚相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裁判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復以前詞置辯以圖卸責,犯後態度實非可取,惟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簡孋媜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孋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莎媚精品百貨行」(公司登記「莎昀百貨」),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染髮霜1瓶(價值新台幣99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染髮霜置放在其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員黃盈儒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莎媚精品百貨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孋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盈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
㈣公司登記表1份。
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