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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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吳信忠 相對人 吳曾玉枝 關係人 吳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曾玉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信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敏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曾玉枝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臥病在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吳信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因腦部缺氧造成,目前看是重度失智症,待再鑑定後呈報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9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個案約於四十歲左右發現有糖尿病的情形,後來逐漸發展成視網膜病變,造成失明。個案於七、八年前發生腦中風,造成左側偏癱,不良於行。個案近三、四年來,發現有腎衰竭現象,需仰賴定期血液透析。近三年來,個案認知功能已大幅衰退,大、小便不會表示,進食需看護協助餵食,生活仰賴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個案於今年(即101年)2月6日洗腎時,突然發生呼吸衰竭的現象,當時經過緊急急救及插管治療,生命徵象才穩定下來,但直到目前個案仍須仰賴呼吸器協助呼吸。個案目前對外界刺激缺乏反應,也失去主動表達能力。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喪失,認知功能出現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100年4月6日彰醫精字第100000166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係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吳敏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吳信忠為監護人、指定吳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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