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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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 陳正權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四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
二、查債務人每月有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192元,有債務人提出最近半年薪資轉存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三、債務人於102年3月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有關個人每月支出為15,186元。其中房租6,000元、管理費520元,有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宗之租賃契約及管理費繳交收據可查,足以信為真正,且相關租金水準衡諸該地租賃市場,亦屬適當,自屬必要費用。另膳食費4,700元,約計一日一餐為52元,而手機通信費583元,亦係以該手機門號之基本月租費列計,以現今物價水準及考量更生期間之物價或有提高之可能性,上開數額應屬必要且適當。至其餘水、電、瓦斯、雜費,衡諸債務人所提數額及一成年人為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足認屬必要生活之範圍內,另交通費既係債務人為獲取薪資以履行更生方案所支出之費用,債務人所列數額亦屬相當,自屬必要費用。參諸上開情形,足徵債務人已減縮其生活水準而僅以維持最低生活必需之程度,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1)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2)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3)不得搭乘計程車。(4)不得購買不動產。(5)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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