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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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光雄 相對人 林慶地 相對人 林以文 相對人 林淑珍 相對人 林淑蘭 相對人 林惠敏 相對人 田元鑑 相對人 田王 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陳光雄│├──┼─────────┼───────┼────┤│2│裁判費補繳│1,584元│陳光雄│├──┼─────────┼───────┼────┤│3│地價證明費│80元│陳光雄│├──┼─────────┼───────┼────┤│4│測量費│8,150元│陳光雄│├──┴─────────┴───────┴────┤│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9,822元│└─────────────────────────┘┌────────────────────────┐│附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例│費用額(新台幣)│├─────┼────────┼─────────┤│林慶地│││├─────┤│││林以文│連帶負擔100分之│連帶負擔16,402元│├─────┤55│││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田元鑑│││├─────┤餘由田元鑑、田王│13,420元││田 王秀麗 │秀麗負擔││├─────┴────────┴─────────┤│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