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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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建昌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日期│101年2月1日│100年4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10號│101年度易更㈠字第5號││事├──┼───────────┼───────────┤│實│判決│101年5月30日│101年12月27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7月2日│102年2月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