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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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謝合發 相對人 謝合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38,000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因相對人已償還債務款項,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年裁全字第24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未遵期提出權利行使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等影本、彰院 恭民慧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5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嗣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7號、101年度執全字第25號、101年度存字第37號、101年司聲字第102號卷宗審查無誤。惟查,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9日始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時始因撤銷而終結,相對人卻早於同年月27日即受領行使權利之通知,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依首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聲請本院催告、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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