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琪
曾德宏周美珠劉伊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等3人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趙育琪與告訴人 吳騰縈 等2人之間,有複雜之財務及家庭糾紛,上列3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吳騰縈、劉全、 劉林秀 葉、 劉宇軒 (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成年,另簽分偵辦)等4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共同住所,趙育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劉伊晴、劉宇軒等2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趙育琪自後方拉扯被告劉伊晴之頭髮,被告劉伊晴即予以反擊,因劉宇軒走到現場,發現本件互毆事件,於是與被告劉伊晴聯手將被告趙育琪壓制在地,被告劉伊晴毆打被告趙育琪之右眼、左前胸,劉宇軒腳踢被告趙育琪之大腿、左臀,被告趙育琪因掙扎致擦傷,被告趙育琪受有右眼瘀傷、右上肢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左前胸及左臀挫傷等傷害,被告趙育琪用手指甲刮被告劉伊晴的臉部,並且在現場丟擲物品,砸中被告劉伊晴之左手,致被告劉伊晴受有臉部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劉林秀葉 、被告劉伊晴、劉宇軒等3人均對被告趙育琪、周美珠、曾德宏等3人要求離開,惟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等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嗣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宇軒報警,員警 盧泰宏陳兆嘉沈庭安蘇筱芸 等4人到場處理,且告訴人吳騰縈到現場,立即與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等3人發生爭執,且喝令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等3人離開,可是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等3人依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過程中被告曾德宏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吳騰縈之身體,致告訴人吳騰縈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頸部及右上肢擦傷、左手挫傷、左手臂瘀血等傷害,且扯破告訴人吳騰縈當時身穿之上衣,扯斷吳騰縈之K金項鍊。因認被告趙育琪、劉伊晴、曾德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曾德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育琪、劉伊晴、曾德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趙育琪、曾德宏、周美珠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曾德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普通傷害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毀損罪等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4人及告訴人吳騰縈於本院101年5月16日庭訊時相互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書記官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