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邱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光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2日12時45分許由訴外人 陳洪麗櫻 駕駛,沿臺北
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伊通街路口時,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因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
撞擊系爭車身左前方致破損,伊依約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
下同)282,705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102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駕
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依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伊通街由北向南行駛,於伊通街路
口處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被告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參照),惟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TDA-8060計程車沿伊通街由北
向南行駛,打左方向燈剎車減速要左轉松江路77巷往東,我
車左轉到肇事處突然聽到車輛碰撞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疏未注意
直行之系爭車輛,復未於路口處停駛再開,足徵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282,705元,有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82,7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8日(見本院卷第42頁,106年11月17日為報紙最後登載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250元
合計3,3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