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林蔚雯
       林聚成
       唐鈐津
       林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蔚雯、林聚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蔚雯、唐鈐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蔚雯、林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蔚雯、林聚成、唐鈐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
參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蔚雯、林聚成如以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蔚雯、唐鈐津如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蔚雯、林得勝如以新臺幣參萬陸
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蔚雯、林聚成、唐鈐津如以新臺
幣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市萬華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蔚雯、林聚成、唐鈐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蔚雯於民國88年就學間邀同被告林聚成、唐
鈐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計新台幣(下同)4萬3566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於民國89年上學期就學間邀同被告林聚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計2萬2688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89年下學
期就學間邀同被告唐鈐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計3萬
2507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4年就學間邀同被告林得勝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貸款計7萬5088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
知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林蔚雯、林聚成、唐鈐津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林得勝固在庭稱其姐
姐即被告林蔚雯已經跟原告講好每月攤還云云,然並未見被
告林得勝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其言屬實,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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