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
原 告 張苗絨
被 告 蕭瑪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簽訂店面頂讓
及一切設備簽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自105年3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提供卡拉OK等設備並向房東承租房
屋頂讓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7月
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自105
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給付原告10,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設備使用費、墊付酒錢共77,586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
,58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承認尚欠原告墊付酒錢、設備使用費共45,0
86元,原告其餘請求均屬不實,且原告提供之手寫明細皆是
原告自己寫的,伊並不同意,伊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款項,被告就其中45,086元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其餘之請求,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提出手寫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此乃原告單方制作,上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核其內容
亦與原告聲明內容有間,自難作為原告請求之佐憑,則原告
就其請求金額之內容及計算方式非但未為具體、完整之說明
,亦無提出相應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其超過45,086元之請
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143,586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77,58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