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劉祈明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 嗣動支 借款額度,卻未依期繳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
1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