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黃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
路口前,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側車輛狀況,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柏青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21,290元(均工資費用)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
未注意右側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4-24頁)為憑
,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柏青因本件交通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290元(均工資費用),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6、7頁
)為憑,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290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估價單何等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
為何,僅空泛指摘費用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