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饕師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羽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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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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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5│W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饕師父有│389000元│106年10月5│
│日││烏日分行│限公司││日│
│││││││
├─────┼─────┼──────┼────┼─────┼─────┤
│106年11月2│WHA0000000│同上│同上│319000元│106年11月2│
│日│││││日│
│││││││
├─────┼─────┼──────┼────┼─────┼─────┤
│106年11月5│WHA0000000│同上│同上│266112元│106年11月6│
│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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