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曾向原告請求人
力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30日,原告於105年7月至9月亦
已依約派出人力,該3月合計原告共使用394.5小時(合上
班加上加班時數),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
221,842元此部分亦均經被告公司主管就工作時數簽名加以
確認,惟通知被告給付該3月派遣人力費用,被告卻拒不給
付,為此,依兩造間提供人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狀
誤載為民法第482、483、48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電子郵件、駐點單位專案主管簽名等文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兩造提供人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