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名 羅秋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原名 羅秋菊 )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客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淡水鎮區方向行駛,途經淡金公路三段與林子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淡金公路三段往金山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胡適 所騎乘,後載 李天賜 之車牌號碼000|九一七號機車,造成胡適人車倒地,頭部、胸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李天賜頭部外傷、右肱骨及脛腓骨骨折(李天賜部分未據自訴或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之為被告所是認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對撞位置,係在淡金公路三段與林子路交岔口靠近被害人駕駛機車之淡金公路三段來車道中心線。林子路並未劃標線,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由林子路要左轉往淡水方向,……被害人係由淡金公路直行往金山方向,……從左方撞過來,其已到中心線,……煞車不及,……等情(見相字卷第八、十二頁)。則被告駕駛小客貨車由林子路左轉淡金公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非但未於林子路靠右行駛,亦未至林子路與淡金公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圖示自林子路斜線至淡金公路中心線)。雖被告一再辯稱係被害人駕駛機車闖紅燈,伊緊急煞車不及,……遭被害人機車猛撞云云,縱屬非虛,仍不能解免其違規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之責任。原判決遽以被告是否未行至交岔路口處即左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理由㈨說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免速斷。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車禍肇事時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分死亡,被告於被害人死亡之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始接受偵訊,警訊時供稱時速約十公里,有打方向燈,沒有按喇叭,因下雨天無煞車痕跡,被害人闖紅燈來撞,有證人 徐金良 看到云云。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證人徐金良亦作證稱:「當時剛好站在淡金(公)路三段二十六號門前與人談天,看到有一台(輛)機車闖紅燈(APX|九一七)撞上一輛自小客貨,……」等語(見相字卷第四|七頁)。被告及證人徐金良之偵訊筆錄,同由警員 陳志偉 製作,該證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時下著大雨,我看到摩托車(即機車)在綠燈快變紅燈時闖過,貨車已在現場圖的位置上,……。」(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徐金良前後所證,不相一致,惟最初所證,則與被告所稱係被害人闖紅燈來撞,悉相符合,該證人是否為被告所串證而帶同至警所製作偵訊筆錄而為虛偽之證述,此攸關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見相字卷第二八|三十頁、偵查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是否可採,自有傳訊該製作偵訊筆錄之警員陳志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證人徐金良於偵查中所證「機車是在綠燈快變紅燈時闖過」等語,非檢察官針對闖紅燈之問題加以訊問,且供詞含糊不清,難據為被害人未闖灴燈之證明。並以上述之鑑定意見及研議結論,均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㈠㈧說明),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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