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童玉滿 代理人 趙建興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童玉滿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共犯 粘國西 、 粘錦雲 及 粘俊芳 被訴偽造本件信託契約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惟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判決據以推認被告未參與偽造文書,自有未洽。㈡本件信託契約書確係由粘國西擬妥文稿後,交由被告送交打字,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與粘國西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書寫與粘國西之信箋,一再提及不滿粘國西將不動產贈與或抵押予上訴人,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偽造文書,與粘國西、粘錦雲及粘俊芳彼此間具共同正犯關係。㈢被告曾任職南投縣議會(位於南投市),豈會不知在那家打字行打字,打字行係跟據草稿打字,不可能自行將日期打為粘國西出國期間之日期,且被告非不識字,何以不自行撰寫?顯見該信託契約書係事後偽造,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㈣證人 游智萱 證明被告曾拿上訴人之印章蓋在測量成果圖上,職員在粘國西授權下即可使用該印章,可證被告確有參與偽造信託契約書之行為。㈤被告事後在相關民刑事訴訟中,附和粘國西等三人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不採,採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上訴人所指信託契約書作成之民國八十年間,係受僱於粘國西,為其事務所職員,則被告當時依雇主粘國西之指示,將擬妥之信託契約書文稿送交打字,因該契約文稿既係由形式上當事人一方有權委託繕打,被告代為傳送打字,尚難認有何偽造該契約稿之行為。又該契約稿在作成名義人簽署或蓋章其上之前,尚不具文書之效力,被告於此之前,即不能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其後粘國西如何聯絡粘俊芳、粘錦雲及上訴人於本件信託契約書稿上簽署或用印,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其事,即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就上訴人所主張被告與粘國西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書寫與粘國西之信箋,一再提及不滿粘國西將不動產贈與或抵押予上訴人,被告事後在相關民刑事訴訟中,附和粘國西等三人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詳述何以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㈤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告係依雇主粘國西之指示,將擬妥之信託契約書文稿送交打字,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事後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則被告究在何處打字,內容、日期為何,何以不自行撰寫?又證人游智萱係證明被告曾拿上訴人之印章蓋在測量成果圖上,且職員在粘國西授權下即可使用該印章,此俱與判斷被告有無偽造信託契約書無關,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㈢㈣率指原審未為上開調查說明即屬違法,難認適法。況且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並未單採共犯粘國西、粘錦雲及粘俊芳被訴偽造私文書案之一審判決理由為惟一依據。故排除該項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原判決縱有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意旨㈠所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