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
,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
,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
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安婷 已於107年2月22日過
世,原告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中關於被繼承人 劉成永 繼承登記
之聲明,刪除葉安婷,並追加 葉禮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安婷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生存
,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為後續承受訴訟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表
示刪除葉安婷,並變更訴之聲明中關於被繼承人 劉永成 繼承
登記聲明,追加被告葉安婷繼承人葉禮祺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葉安婷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聲明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