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395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佯以個人身分遭冒用,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將被凍結,要求匯付款項,以利案件偵辦,乙○○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下午1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816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
4、5月間,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同年6月間又遺失其金融卡,同年7月10日掛失後,補發之金融卡仍得使用,且該帳戶印鑑章並未遺失,不知何以遭人利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某不詳成年人士所利用,
向乙○○施用詐術,詐得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是在96年6月29日10時許,我在家中接到一名冒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有2張身分證在外面流通,該員問我是否曾經遺失身分證或有其他情形,他說要幫我報警…。之後有名冒稱警員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說外面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詐財,並對我說等一下會有檢察官來問案,叫我要對檢察官要求分案處理。間隔半個小時後,有名自稱是臺中地檢署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對我說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要求要分案處理,對方對我說要匯款才能分案處理,後我就照著對方指示匯款。」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95號偵查卷宗第7-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對帳單各1件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等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需,
當擇其自願提供者為之,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予以掛失甚或報案,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之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提款憑證所示,前述不詳人士利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行為,於96年
7月2日詐得0000000元後,旋持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現金97萬元,俟乙○○匯付816000元後,又以存摺、印鑑章提領76萬元,餘均以金融卡提款,足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為同一不法份子或犯罪集團所持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卡片是遺失的…,我當時是皮包遺失,身分證也一起遺失…。我的存摺和提款卡沒有放在一起,存摺應該不在了,我是96年2月補辦存摺,96年4、5月搬家,可能是搬家時沒有拿,皮夾是在96年6、7月間遺失。」云云(見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在不同時空環境分別遺失,其巧合程度,殊違常情。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也不是用我的身分資料,連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然則,該帳戶金融卡持有者,未經嘗試,初次使用即得正確輸入密碼,更啟人疑竇。被告雖於96年7月10日掛失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有VISA金融卡催收明細單在卷可稽,復因被害人乙○○延至96年7月12日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4分通報列管該帳戶,此觀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明,使被告得以補發金融卡,然前述不詳成年人士利用被告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7月4日前,同年月5日後即未再有任何款項流通之紀錄,其持有人對該帳戶僅供短期使用,顯有所認識,被告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掛失其金融卡,應係刻意製造金融卡遺失之假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核上述,被告自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曾受教育,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當有所預見,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名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之不實訊息,誘使 張雲霞 匯款30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接續犯移送併案。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某不詳男子利用,以偵查犯罪為餌,於96年6月29日向乙○○詐取金錢,而其玉山銀行帳戶則為某不詳女子利用,於96年7月
5日以不實中獎訊息向張雲霞詐取財物,手法互異,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是否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已有可疑。況被告始終否認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猶難認其主觀上就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為他人使用,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從而,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接續犯之關係,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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