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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