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重零點叁貳捌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原重0.328公克,驗餘含袋重0.32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重0.328公克,驗餘含袋重0.3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