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戒治期滿,並先後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桃園縣市等地,連續以抽煙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經警於9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組;及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11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自己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亦同屬準據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法理,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同時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6月間起至94年11月22日止仍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認定本案經本院繫屬在前而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已依職權調卷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組,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指稱係同案被查獲人 林祖君 所有之毒品,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海洛因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該包海洛因又可能為林祖君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4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行歸案接受審判(被告係遲至97年4月24日始自行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尚不得邀同條例減刑之寬典。是本件被告求予減刑,尚有未洽,併此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