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街「湖水岸汽車旅館」,分別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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