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拾捌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共淨重拾捌點肆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共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6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甲○○因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一)、甲○○於97年3月13日15時、16時許間,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復於97年3月14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之方式,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嗣於97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與 徐振富 (其二人所涉販賣毒品及徐振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並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1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及上址房間床頭櫃上查獲甲○○、徐振富共有之海洛因17包(合計共淨重18.4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合計淨重24.14公克)暨徐振富所有之分裝袋200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支、研磨器1組等物(上開分裝袋等物,另於徐振富毒品案件宣告沒收);嗣將甲○○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甲○○復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9時許間,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601室,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16時許間,在上址再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97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4包(合計共淨重0.308公克,因鑑驗取樣0.
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306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601室查獲徐振富、 吳志龍林治菁 (甲○○、徐振富所涉販賣毒品及徐振富、吳志龍、林治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並扣得徐振富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33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2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止血帶1條、提撥器
2支、分裝袋140個、研磨器1組;另將甲○○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又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二次查獲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655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
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97年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97年毒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61頁、第64頁)。另97年
3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17包、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白色粉末1包之淨重0.1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白色粉末17包,合計共淨重18.44公克;白色粉末4包,合計共淨重0.3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306公克各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3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120號鑑定書、97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1926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97年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56頁、97年毒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65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第二段(三)所述,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等各在卷足憑(97年毒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65頁、70頁所示97年度保管字第2550號扣押物品清單)。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且施用時間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應依數罪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
1、如事實欄第二段(一)所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1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剩餘0.10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共淨重18.44公克;如事實欄第二段(三)所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共淨重
0.30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如事實欄第二段(三)所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200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支
、研磨器1組、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33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2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止血帶1條、提撥器2支、分裝袋140個、研磨器1組等物,因均係另案被告徐振富所有之物,復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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