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犯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於93年4月27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毒聲字第6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接續執行上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11月4日,強制戒治部分於96年4月3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前開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復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3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駕車至臺北縣○○鄉○○路、中興路附近路旁,在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予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駕車至臺北縣○○鄉○○路、中興路附近路旁,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
9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向陽路口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時,甲○○經員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甲○○於員警盤查時神色慌張、行為異常,致使員警心生懷疑而進一步向甲○○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後,甲○○始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自行於車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公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3支;供稀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淨重0.22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9383)、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57頁、58頁)。另自被告車內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689公克各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047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4頁)。另自被告車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MDA等毒品成分;而係葡萄糖,淨重0.22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一節,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採驗照片8幀、、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3支等扣案可證(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所示,97年度保管字第
744號贓證物品清單)。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上開二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次數各1次,與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
1、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9公克
,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689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葡萄糖1包(淨重0.22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稀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紅燈右轉違規經警攔停時,出現眼神、肢體異於一般違規人之不自然情形,員警因而心生懷疑,要求被告出示行照、駕照再以電腦查詢後,查悉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及車內有無毒品,被告先回答員警並無施用毒品,然經員警要求其自行翻開車內物品供員警檢視後,被告甫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將藏放於車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吸管、葡萄糖1包等物取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員警因交通違規攔查被告甲○○時,根據被告之異常反應及其毒品前案紀錄,員警依其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承犯罪,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難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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