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3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固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裁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亦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對於業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行使變造私文書│││越門扇竊盜│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第2款、第4款│210條│210條│├──────┼────────┼────────┼────────┤│犯罪日期│87年6月3日│89年5月22日│8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緝字第│91年度偵字第│││1277號│437號│215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簡字第1339│91年度板簡字第││實││1949號│號│2051號││審├────┼────────┼────────┼────────┤││判決日期│89年12月22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簡字第1339│91年度板簡字第││決││1949號│號│2051號││├────┼────────┼────────┼────────┤││確定日期│89年12月22日│91年12月31日│92年3月10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附註││││└──────┴────────┴────────┴────────┘┌──────┬────────┬────────┬────────┐│編號│四│││├──────┼────────┼────────┼────────┤│罪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罪日期│自87年10月22日起│││││至89年7月6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機關│檢察署││││及├────────┼────────┼────────┤│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456號、第964號│││││、第965號、第966│││││號、第967號、第│││││968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824││││實││號││││審├────┼────────┼────────┼────────┤││判決日期│93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824││││決││號││││├────┼────────┼────────┼────────┤││確定日期│93年3月18日│││├─┴────┼────────┼────────┼────────┤│減刑後宣告刑│不應減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