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崇基
被 告 史月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3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0元,及自100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100年8月
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月17日下午,騎乘凡特電業有限公
司(下稱凡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寶山街口方
向行駛,於是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大業路1段316巷21
號前之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
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逆向
行駛於大業路1段,因而與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車身損壞。而因系爭事故致使伊受有以下損失: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00元、⑵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同
年5月17日止,及自同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租用
機車共24,000元、⑶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事故的發生,雙方均有過失,當時係
因為伊要超車,人車很多,被告也未煞車,原告還跟警察說
系爭機車煞車壞掉,所以伊認為肇事主因應係系爭機車煞車
壞掉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逆向行駛於車道上,致撞擊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凡特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其
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系爭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幀等為證,被告則主張就
系爭事伊有過失並不否認,惟拒絕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
逆向行駛進入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身受有損
壞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內附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兩造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6幀、被告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聲請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輕機車由路旁逆
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29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16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而被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又凡特公司將損害賠償權利移轉與本案原告,是被告自應就
所騎乘之機車所生之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
㈡有關請求賠償車輛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機車於89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7,300元,其中工資5,500元、零件800元,有原告提出為
被告不爭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再查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0年1月17日,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0元(計算式:
800元×1/10=8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5,580元(計算式:5,500+80=5,580),超
過部分即無理由。
⒉租用機車費用:
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租用機車費
用共24,0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衡情,原告日常生活
既有使用機車,而系爭機車毀損後,原告確實於系爭機車修
復期間,有租用其他機車代用之需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宏
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該公司函覆系爭機車修
復期間約需7至8個月,然考諸該公司函覆系爭機車之毀損
狀況及系爭機車毀損外觀照片,系爭機車除前車輪有偏斜外
,其餘均屬外觀上毀損,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租用系爭機車應
以一週為適當,是認租金應以700元(計算式:24,000÷
240x7=700)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之損失應為
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
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得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者,必
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前提。本件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
有任何身體上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確因被告騎
乘機車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縱會因而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便與心理上之不快,惟此僅係針對原告之財產權所為之侵
害,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宏偉公司系爭車輛煞車是否正常,經該公司函覆系
爭車輛於100年1月17日至其公司估價時,煞車一切正常,
有宏偉公司函覆1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
告空言原告煞車故障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顯屬無徵;另外
,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函覆1份可憑,
此外,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負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原告應
負有與有過失之責,委無理由,不應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元(計算式:5,580+
700=6,28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