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劉嘉凱 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航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橙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張介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庭 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晏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陳宏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重宇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杰
現於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羈押)上列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㈠第4頁第20行『 王建航犯 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第81頁最後1行至第82頁第3行「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應更正為㈠『王建航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林殷煌、黃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