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03、1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萬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時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同向前方由 楊增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路直行至該處,欲左轉往中華路80號旁之產業道路往北行駛時,江萬春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待楊增福表示允讓,即貿然以時速70餘公里超車,因而致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楊增福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江萬春於肇事後,明知楊增福因乙車駕駛座車門遭猛力撞擊嚴重凹損卡死無法順利自駕駛座下車,須爬行至乙車後座自內用力開啟亦有受損之車門方能下車,並因所受傷勢無法站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增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待警到場處理,僅稍事下車察看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增福親戚適巧路過而拍攝現場照片,並由楊增福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增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萬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增福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非重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與駕駛車輛相關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爰就所涉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體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勢,且告訴人已明確請被告報警處理、要求被告不得離去,仍無正當理由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得聯繫之資料使告訴人知悉其人別,幸而適巧告訴人之親戚將案發現場拍照存證、警員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得順利循線查獲被告,否則勢將耗費相當時間、資源調查肇事人身分,被告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非難;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就告訴人之人身傷害予以賠償;另稽以本件案發時間及地點,並非車流量大或多人路過之環境,被告擅自逃逸原極有可能使告訴人之損害持續擴大,致告訴人即時獲救可能性降低,幸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而能自行報案,且有告訴人之親戚經過協助拍攝現場照片,警員亦即時到場,致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過度擴大;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基礎以外之犯罪紀錄,其於本案前尚有犯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孫子同住,經濟勉持,身體有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脂肪肝、腳曾受傷造成走路會痛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