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德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德正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湯德正因竊盜、贓物、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14、16-18、20-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贓物、傷害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其中後2罪即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3月、3月(其中後2罪即附表編號8、9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4月、5月(其中後3罪即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3月、3月(其中後3罪即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附表編號19判決有期徒刑3年之傷害罪,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20至39所示竊盜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5月、6月、5月、4月、4月、6月、3月、3月、5月、3月、5月、5月、3月、6月、4月,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3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39罪之外部界限總合15年10月及內部界限總合9年4月(6年10月+2年6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多數為竊盜罪(共34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3次、4月8次、5月9次、6月3次、7月1次,其外部界限總合為11年9月)、贓物罪(1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共4次;1次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3次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各次竊盜罪刑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次傷害罪刑係侵害身體法益,被害人各不相同,與其它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贓物等罪,顯然罪質各異,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其多數之竊盜罪已於前次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大幅度之折扣,爰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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