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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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莉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莉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莉美居住於 蘇慶益 所提供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三合院,因認 周秀娟 介入其與蘇慶益之感情,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見周秀娟前來三合院找蘇慶益而心生不滿,進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楊莉美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而擊中周秀娟之眼睛、手部,致周秀娟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皮瘀血及右手拇指撕裂傷、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莉美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持掃把打到告訴人周秀娟之眼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周秀娟和蘇慶益打過我很多次,把我打得傷痕累累,周秀娟來找蘇慶益,是侵門踏戶,我那天拿掃把不小心劃到周秀娟,她的眼睛只是小傷(本院卷第93頁)。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掃把毆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頓),並有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其中手部受傷部分未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而本案於109年
5月26日發生衝突時,被告曾打電話報警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音檔,並有報案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4頁)。本院復傳訊當日到場處理之市 鄭嘉萱 作證稱:我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台的通報,即前往處理,當時見被告、告訴人及蘇慶益三人在場,他們只有口角糾紛,未見他們在打架,有看見告訴人的眼睛很明顯腫起來,吵架的原因是告訴人要來找蘇慶益,被告想把告訴人趕回去,被告沒有說她被打,我也沒有看見被告身上有受傷,直到109年6月8日通知被告來作筆錄時,她出示身上的傷勢給我看,我才拍攝下來(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8日為警拍照之傷勢,雙手瘀青十分明顯,受傷面積不小(見偵卷第25至26頁),若其於109年5月26日曾遭毆打,衡情被告應該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惟警員鄭嘉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聽聞被告自稱遭毆打或見其受傷情形,已如前述。再查,被告曾於109年6月8日去醫院驗傷,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急診病歷,其中記載該傷勢原因「Duetoviolence5-6daysago」(意指「導因於5至6日之前暴力事件」),但本案距離驗傷時已經大約2週,可見被告事後請警方拍攝上述手部受傷照片並至醫院驗傷等情,該傷害應非於109年5月26日案發當天遭人毆打所致,其辯稱本案是因遭毆傷才還擊云云,不可採信。綜觀前情,本件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既受有前述眼部、手部之傷害,且被告承認其當時因不滿周秀娟去找蘇慶益而發生衝突,可見被告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楊莉美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本行為時年紀為81歲,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揮舞而傷及告訴人之臉頰、手部,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掃把1支,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掃把取得甚易,價值不高,沒收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