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博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博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硯(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109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9之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3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駁回附表編號3至8之上訴;另編號9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9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9號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如上述,本院亦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參酌,暨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同在108年間、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除因妨害公務案件外,均係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治安危害不輕、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另受刑人表示已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請予重生之機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盼受刑人能思法律恤刑之目的,於重返社會時,改正己非,如此方不枉其所稱欲孝養父母之心。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