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洪江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2號、108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參照)。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洪江龍係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2號(下稱裁決書A)、108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6號(下稱裁決書B)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裁決書A、B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8日送達原告位於彰化縣○○市○○里○○街○○號之戶籍地,並由原告本人收受乙情,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行政訴訟期間提出,又原告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彰化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顯已逾法定期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