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雄(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4日澎所衛字第110060004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認本件聲請符合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正雄(下稱被告)另尚有徒刑10多年未執行完畢,入監後作息正常、表現良好,被告可利用服徒刑期間洗心革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無接觸毒品之意圖,原審裁定應予強制戒治,不符法規修正後之德政,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經查:
(一)本案係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准許,且被告業已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要件,原裁定並未違反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二)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期間,戒治所將對之實施戒治處遇課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辦理;完成此三階段後至出所期間,應安排適當課程」、第3點規定:「三、各階段處遇重點及課程內容如下:㈠調適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與調適課程之參與。㈡心理輔導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對毒品的正確認識及輔導課程的參與。㈢社會適應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社會資源運用之認識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足見戒治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與有期徒刑執行之目的,二者並非相同。被告以其尚需執行有期徒刑,無從接觸毒品,可以洗心革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及無施以戒治之必要,即有誤會戒治所施以強制之程序及目的。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