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被告徐康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康㨗(下稱抗告人)這次雖是用注射施打海洛因,但是家中有中風的父親,和太太育有1個小孩,現在家裡經濟由被告在扛,另外我大伯的生活也是我在處理,這次評分雖是60分,但還是請考慮上開因素,免除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年12月1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見毒聲213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11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3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248號卷第89、93至97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4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2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至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其他犯罪紀錄記載被告有2筆,每筆2分,而得4分,其中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藥事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6至47、50至51頁),該轉讓禁藥罪亦屬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另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但未列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於扣除該筆犯罪紀錄2分後,抗告人仍得分60分,而抗告人自承這次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抗告人施用毒品情節較之前施用毒品之情節為嚴重,而有施以強治戒治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事由,則非審酌抗告人是否得免予強制戒治之因素,是其以家庭因素等理由,請求免為強制戒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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