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隆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並步行至員林市○○路○段與三民街口處,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員林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員林市○○街○○號前,適有行人 張愛玲 推著其父親 張世彰 乘坐之輪椅行經該處,張安隆騎車不慎撞及該輪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安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騎車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退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